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号,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周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上半年, 被告人闫某某为了取得项城市**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向时任项城市***局长杨某某行贿(行贿罪已判决)100万元后,2013年8月被告人闫某某借用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与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的完颜某某商议进行围标,被告人闫某某找到除自主报名的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的8家公司参与围标。2013年9月11日经评标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因河南**建工集团有在建工程违规,被告人闫某某与河南**建工集团协商,河南**建工集团退出该工程项目;河南**建设有限公司顺位中标,被告人闫某某取得项城市**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标的3659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完颜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串通他人投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在行贿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项城市人民法院应当撤销(2019)豫1681刑初6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