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FML****号牌小型客车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韶关市**区**路**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赵某某驾驶的粤F91***号牌小客车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潘某某身上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42mg/100ml。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检验,潘某某所驾驶的粤FML****号牌小型客车车辆左后制动灯不工作,其余未检见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要求项。
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2020年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为160.42mg/100ml;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 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积极赔偿;4. 坦白;5.认罪认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拘役,在两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宋明
检察官助理:冯 洁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韶关市**区**路**栋**房。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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