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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钢管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于某某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私自**有限公司**车间东侧中门的钥匙,每周五晚上到**车间东侧废料厂,用铁锹向编织袋内装铁屑,每次6袋到9袋,然后用电动车驮到单位门前道边,再装上骊威牌轿车(牌照为辽C****0),随后将废铁屑卖给**收购站的老板冯某某进行销赃。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共盗窃十余次,共计废铁屑2630公斤,价值4208元,获得赃款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骊威牌轿车、电动车及铁锹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及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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