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住隆德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0月12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亮、张铎(实习律师),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好逸恶劳,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自2020年6月2日至11日期间,在我县威戎镇新华村、城关镇峡门村、曹务镇店子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四起,窃得手机、现金、香烟等共计价值1748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静宁县威戎镇新华村三组,翻墙进入杨某某家中,盗窃北侧卧室写字台上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后撬开该写字台抽屉,窃取现金600元,共计盗窃价值1319元。
2、2020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静宁县城关镇峡门村,翻墙进入三组庙院,用钢筋棒撬开大殿门锁,盗窃大殿供桌上及“功德箱”内现金70元。
3、202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静宁县城关镇峡门村三组,翻墙进入杨某1家中,盗窃院内东侧小卖部抽屉内现金300元及货架上的黑兰州香烟1盒、雪茄卷烟1盒,随后又窜入院内西侧卧室翻找无果后翻墙离去,盗窃财物价值329元。
4、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静宁县曹务乡店子村,从窗户翻入蔺某某家蔬菜地彩钢房内,盗窃木桌抽屉内延安牌香烟6盒,价值30元。
2020年6月16日,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静价字[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杨某某家被盗VIVO手机价格为719元。
2016年6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30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报告书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影响,被鉴定人温某某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8月10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140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故应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杨某1、刘某、蔺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娥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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