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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55********,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白山市人民**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白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白山市监察委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58********,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白山市人民**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住白山市**小区**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白山市监察委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靖某某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尤某某在担任白山市人民**办公室**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滥用职权,违规决定九家民营企业、七家行政事业单位缓交防空易地建设费,至案发前仍有328.382万元未能收缴,给防空建设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白山市人民**办公室**期间,分管行政审批科工作,明知被告人尤某某等人作出部分民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缓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仍不认真履行职责,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事后未进行有效追缴,至案发前仍有349.9362万元未能收缴,给防空建设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审批表》、欠条等书证; 

2.闫某某、夏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孙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尤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尤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滥用职权,违法决定缓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玩忽职守,违法执行缓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妍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交办案件通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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