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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羊某某,男,藏族,1979年**月**日生,文盲,青海尖扎人,身份证号:632322************,住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镇**村**号附**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玛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9日由玛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羊某某徒步走到玛沁县看守所家属楼3单元401室(受害人却某某家)时,发现防盗门未锁,随手推开后进入受害人却某某家中,从侧卧盗窃现金6000元,被告人羊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其中5000元用于给其女儿缴纳住院费。被告人羊某某从受害人却某某家中出来后,徒步至玛沁县农牧局家属院小区3单元6楼受害人普某某家门口,发现房门未关后,随手推开进入屋内,从走廊挂衣架一个红色女式包内盗窃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羊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玛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显通

二O二0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羊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9732122;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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