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市检公诉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7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现住玉某市******。2018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玉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玉某市森林公安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9日经本院审查后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玉某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12月6日一次重报;2019年1月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月18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退回玉某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3日二次重报,2019年3月2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已判刑)、昂某某(在逃)在玉某市结古松朵巷被告人马某某出租房内入室盗窃麝香香囊、鹿筋等野生动物器官,随后将罗某某被玉某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蹲守的民警抓获,另外同伙昂某某被逃,现场缴获麝香香囊、鹿筋等赃物,并将罗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2018年7月3日09时被告人马某某报案至玉某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称自己出租屋内物品被盗,因被盗物品疑似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故玉某市公安局民主路派出所民警将马某某移交至玉某市森林公安局。同日玉某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熊掌16个、鹿鞭13个、鹿筋52个、狼头2个、狗舌头7个、喉结2个、牛鞭2个、鹿尾巴7个、麝香1个、鹿茸1个、鹿茸5个、雪豹皮1张、鹿角1个、盘羊头1个、鹿肉1小袋等;罗某某(另案处理)从马某某处盗窃的盗物品有6个疑似麝香、13个疑似鹿筋、1对带有牙齿的上下颌、1堆疑似鹿肉等。
以上物品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雪豹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白唇鹿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鹿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盘羊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棕熊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总计为665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熊掌16个、鹿鞭13个、鹿筋52个、狼头2个、狗舌头7个、喉结2个、牛鞭2个、鹿尾巴7个、麝香1个、鹿茸1个、鹿茸5个、雪豹皮1张、鹿角1个、盘羊头1个、鹿肉1小袋等;罗某某(另案处理)从马某某处盗窃的盗物品有6个疑似麝香、13个疑似鹿筋、1对带有牙齿的上下颌、1堆疑似鹿肉;
2、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础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 《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1)证人甲马某的证言;(2)证人乙马某的证言;(3)证人巴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出售、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仁青巴毛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3.公安卷宗三册,证据卷、诉讼卷、补充卷。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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