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土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2********,土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开着一辆东风牌小型货车(青B*****)及一辆众泰越野车(青A*****)到事先踩好点的河南县拉卜楞路光缆存放处盗得2盘新的光缆线,后被告人田某某和王某某将盗来的2盘新光缆线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南区逯家寨石化加油站旁边的院子里卖给了刘某,得到赃款8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原本想将手里8000元给张某某和贺某某各分1500元,但其以手头紧为由,向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三人手中各借了500元,于是张某某和贺某某实际分得1000元,王某某分得1500元,田某某分得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众泰汽车、东风牌小货车、1根钢管,1个篷布,4部手机;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光缆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被盗2盘光缆电线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使用的交通工具及指认照片、被害人祁某某辨认被盗的光缆线及照片、指认被告人田某某向刘某出售的光缆线的照片、证人刘某辨认向自己出售的被告人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勘查笔录及实物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盗窃金额13031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本案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敏
书 记 员:周 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河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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