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7〕99号
被告人程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2日4时许,雷州市*****公司***蔡某某与职工李某某、陈某、叶某下乡工作时在雷州市英利镇望楼村路口与被告人程某相遇,蔡某某因生猪管理工作与程某发生争吵、相互谩骂。程某威胁说要叫人过来打蔡某某,并随手在附近捡了一块石头,蔡某某害怕与程某发生冲突,就叫李某某、叶某启动摩托车离开,程某持石头拦住蔡某某乘坐的摩托车,蔡某某下车要与程某理论时,被程某用石块砸向头脸部。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蔡某某4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李某某、陈某、叶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政文
2017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诉讼证据卷、文书卷共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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