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6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7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陕西省渭南市**届人大代表,陕西省大荔县**院院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街**号。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大荔县**院财务科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小区**单元**楼。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8日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9日,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陕西省大荔县**院院长期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为促使大荔县**院更多的使用其**科医疗器械并及时付清货款,与周某某商定,在每次支付货款之前,按销售总额的10%给其回扣款。后按照约定,周某某授意被告人张某某,先后6次收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187380元并在张某某处保管,周某某、张某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账务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共计18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晶晶
代检察员:王利华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38********;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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