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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路**排**号,无业,中共党员。2017年12月5日因犯虚开发票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榆阳区石油宾馆内向被害人赵某某谎称其有能力恢复赵某某被吊销的驾驶证,以需要花费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2万元,后赵某某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常某某1万元。被告人常某某在未能办理请托事项后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某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5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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