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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翔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05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0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在凤某某星界商务酒店监视居住,5月2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0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在凤某某星界商务酒店监视居住,5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00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巷**号。2014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乡**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05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吴**、张**、张**、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蒲**购买假银元300多枚,2019年9月20日左右,蒲**与被告人张**雇用张*驾车来到青海西宁,用36枚假银元诈骗被害人李**、金**、稽**共计22500元,蒲**一人获利20000元,支付张*工资600元,花销1900元。2019年9月25日,蒲**在漳县诈骗时,店主报警,蒲**被取保候审,其余假银元被扣押。

2、2020年4月,被告人蒲**、张**、张**到河南省南阳市购买3560个左右假铜钱,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蒲**、张**、吴**、张**驾车来到咸阳市长武县,被告人蒲**、张**在车内接应,吴**、张**在咸阳市长武县受害人朱**经营的“收购古玩”店内,使用155枚假铜钱诈骗受害人朱**9000元钱现金。实施诈骗后,蒲**获利800元钱、张**获利5000元钱、吴**获利300元钱、剩余的2900元钱被蒲**、张**、吴**、张**花销。

3、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蒲**、吴**、张**驾车来到凤某某行司巷,蒲**、张**在车内接应,吴**在凤某某行司巷受害人李**经营的珍宝轩古玩店内虚构事实,以204枚假铜钱诈骗李**13800元钱现金。实施诈骗后,蒲**获利5000元钱、张**获利7000元钱、吴**获利1000元钱、剩余的800元钱被蒲**、吴**、张**花销。

4、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蒲**、吴**、张**、张**驾车来到陇县东大街,蒲**、吴**、张**在车内接应,张**在陇县东大街受害人赵**经营的*商行店内虚构事实,以203枚假铜钱诈骗赵**13800元钱现金。实施诈骗后,张**获利10000元钱,剩余的3800元钱被蒲**、吴**、张**、张**花销。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蒲**、吴**、张**驾车来到甘肃省华亭市,蒲**、吴**在车内接应,张**在甘肃省华亭市文化街受害人柳**经营的**轩古玩店内,虚构事实使用19枚假铜钱诈骗柳**13000元钱,柳**添加张**微信后,在微信里分两次向张**转账13000元钱。实施诈骗后,张**获利2500元钱,张**获利5500元钱,蒲**获利5000元钱。

6、2020年5月蒲**、吴**、王*前往河南购买了40多枚假银元,2020年5月7 日,蒲**、吴**、王*驾车来到甘肃省临夏市,王*在车内接应,蒲**、吴**在甘肃省临夏市北大街沙**经营的收购银元店内虚构事实,分两次以38枚假银元分两次诈骗受害人沙**37620元钱,其中沙**向吴**微信扫码支付12320元钱,支付25300元钱现金。实施诈骗后,蒲**获利31400元钱,吴**获利1020元钱,剩余的5200元钱被蒲**、吴**、王*花销。

7、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蒲**从河南省南阳市古玩店刘**手中花了28000元钱买了100枚假银元,2020年5月16 日, 蒲**、吴**、王*驾车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王*在车内接应,蒲**、吴**在宁夏中卫市文化城受害人石**经营古玩店内,虚构事实使用100枚假银元诈骗石**175000元钱,石**采用微信扫码的方式分13次向吴**微信转账175000元钱。实施诈骗后,蒲**获利154500元钱,吴**获利6000元钱,王*获利10000元钱,剩余的4500元钱被蒲**、吴**、王*花销。

被告人实施上述7起诈骗案,共诈骗受害人284720元钱,其中,蒲**诈骗金额为284720元,吴**诈骗金额为262220元,王*诈骗金额为187320元,张**诈骗金额为49600元,张**诈骗金额为72100元。此外,蒲**获利216700元钱,张**获利27500元钱,吴**获利8320元钱,张**获利2500元钱,王*获利10000元钱,剩余的19700被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1)破案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

(2)刑事裁判书;

(3)情况说明;

(4)扣押笔录及照片;

(5)银行卡交易明细;

(6)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

(7)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

(8)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吴**、王*、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蒲**、吴**、王*、张**犯罪数额巨大,张**犯罪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王*、张**、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琦

检察官助理:刘晶莹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本页无内容)

附:

1.被告人蒲**、王*羁押于凤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吴**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张**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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