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郎某某因盗窃罪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9日,郎某某因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 11月份至2018年7月份,被告人郎某某通过虚构“维修挂车”“挂车出车祸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共计98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在(2019)内0421刑初75号判决书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起诉书中指控的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鲁科尔沁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燕飞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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