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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547,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幢**单元**室。被告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在阜阳市一人巷商业街8号楼楼下,巫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右手中指被巫某某咬伤,双方被周边邻居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达现场,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上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将李某某撕扯在地并用脚将李某某的左侧肩部踹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巫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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