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邱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92********,汉族,专科文化,阜新市新邱区**局**,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辽J****8号轿车沿新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三中学北门西10米处时,突然驶入对向车道,先与被害人石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石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后方同向驶来的李某某二轮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石某甲被送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13日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柳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石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李某某、石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死亡证明、刑事谅解书等;
证人石某乙、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柳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随卷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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