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许**,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阜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与杨**(被害人,女,殁年50岁)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化石戈乡************耕地内,因耕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许**用手中的铁镐镐头一侧击打坐在地上的杨**头面部致杨**当场死亡。案发后许**离开现场回到家中,随即被侦查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铁镐、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裤;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王**、赵**、许**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持钝器击打被害人杨**头面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南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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