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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72********族,高中文化,住长白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29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21时50分,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悬挂吉F*****号(使用伪造号牌)“捷达”轿车,沿丹阿线(G33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734公里+675米路口冰雪路面处,撞到黄某某驾驶斜横在路口掉头的吉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H659挂车上,造成乘车人付某某死亡,白某某和乘车人焦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20.08mg/100ml。2019年12月3日,经长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06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吉F*****”号牌的小型轿车车速约为56km/h。2019年12月17日长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白某某、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材料;

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第1236号,长白公鉴(法验)字[2019]第008号,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SJCCHJ0272V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撞击路口掉头牵引挂车,至1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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