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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治市潞州区**路**号(**家属院)*院*号楼*单元*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4 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潞州区某某院内某某房间两次向申某某(已行政处罚)和成某某(身份未落实)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4包,约1.2克,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每包约0.3克。

2.2019年5月14日到6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四次向连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6包,约1.8克,得赃款600元。

3.2019年5月25日到6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三次向赵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3包,约0.9克,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每包约0.3克。

4.2019年5月20日到6月10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两次向刘某甲(已行政处罚)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2包,约0.6克,每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每包约0.3克。

5.2019年5 月25日到6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四次向申某某(已行政处罚)和某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8包,约2.4克,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每包约0.3克。

6.2019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向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包,约0.3克,得赃款100元。

7. 2019年6月11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向刘某乙(已行政处罚)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包,约0.15克,得赃款50元。

2019年6月13日、6月14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田某某暂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4包,共计7.34克。经鉴定:送检的1号检材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02克);编号为2-10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约11.67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3.02克,得赃款245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4 月上旬至6 月13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暂住处长治市潞州区某某院内某某房间多次容留某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连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吸食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等书证;证人某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忠民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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