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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60号

被告人鲍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星社区泡沫音乐吧唱歌期间,饮用了2瓶500ml装啤酒;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北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七路路口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鲍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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