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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村**队**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和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大街与富民大街交汇时,与被害人薛某甲驾驶的吉A****5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薛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协商,孙某某已获得薛某乙的谅解。

经鉴定,案发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5.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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