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汽开区迎春路派出所,现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春火车站分公司陈某某处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一辆车牌号为吉A*****号奥迪A6L轿车。2019年10月2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革新路与支农大交汇处万沅桌球城内,徐某某谎称与陈某某为合伙人,并以吉林省迅捷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崔某签订了以租代购合同,承诺三年后该车属于崔某所有,骗取了被害人崔某的信任,崔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徐某某首付款及保险费用共计54600元,2019年10月22日至报案前崔某每月又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等给徐某某车款共计50061.5元,截止报案前徐某某共骗取崔某1046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租代购合同、验车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琳
检察官助理:明月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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