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住梨树县**镇**园**村**组,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乡,住长岭县**乡**村**屯,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吴某某诈骗一案,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 日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为共犯,本院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闫某某、徐某乙、谢永玖(均已判决)、卢某某、魏某某、某某某(另案起诉)、郭某某,采取由犯罪嫌疑人谢永玖出面,先交100.000.00元首付款,由卢某某、魏某某、某某某、郭某某等人作虚假担保的手段,在长岭县顺裕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骗取一台价值269240.00元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出厂编号K83210105J3000884,发动机号J8S0YFJ30266)。后由吴某某负责卖给他人。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伙同闫某某、徐某乙、刘某乙、夏某某、丛某某、谢某乙,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出面,先交100,000.00首付款,由夏某某、丛某某、徐某甲、谢桂玲等人作虚假担保的手段,在长岭县顺裕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骗取一台价值269240.00元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出厂编号K83210102J3000762,发动机号J8S0YFJ30249)。后由吴某某负责卖给他人。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伙同闫某某、徐某乙、陆某某、李某甲,采取由徐某甲出面,先交100.000.00元首付款,由李某乙、谢某丙(二人为谢永玖介绍)、陆某某、李某甲等人作虚假担保的手段,在长岭县顺裕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骗取一台价值269,240.00元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出厂编号K83210102J3000785,发动机号J8S0YFJ30183),后由吴某某负责卖给他人。
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伙同闫某某、徐某乙、某某某、徐某甲、刘某乙、郭某某,采取由某某某出面,先交100.000.00元首付款,由徐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等人作虚假担保的手段,在松原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骗取一台价值266,240.00元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出厂编号K83210102J3000717,发动机号J8S0YFJ30361)。后由吴某某负责卖给他人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闫某某、徐某乙、盛世恒、李某甲,采取由陆某某出面,先交100,000.00元首付款,由盛世恒、李某甲作虚假担保的手段,在松原市沃野农机有限公司骗取一台价值266,740.00元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出厂编号K83210102J3000577,发动机号J8S0YFJ30027)。后由吴某某负责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农机购销合同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收条,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判决裁定书。
3.证人卢某某、魏某某、陆某某、某某某、李某乙、谢某丙、刘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及已决同案犯人闫某某、徐某乙、刘某乙、谢永玖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五次,价值840,7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次,价值504,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志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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