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8015,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子县**镇**村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从长治县**村的王某某(另案)手购买甲卡西酮类毒品(俗称“筋”)吸食并贩卖。
2020年4月8日、9日,陈某甲向本村的韩某某分别现金收款200元、微信收款300元, 2次共500元出售毒品约0.8克。
2020年4月13日,陈某甲向本村陈某乙通过微信收款50元出售甲卡西酮。
2020年4月12日、14日,陈某甲向**村的宋某甲通过微信收款两次共200元、现金收款一次100元,共3次300元出售毒品约0.6克。
2020年4月15日,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本村梁某某700元欲出售甲卡西酮,当日在其和王某某已交易700元毒品后,被民警抓获,使梁某某购买毒品未果。民警在其身上查获4袋共2.45克毒品,经称重、抽样、送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鉴定,所查获毒品均含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等物证材料;证人韩某某、陈某乙、宋某甲、梁某某的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意见;手机微信付款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建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长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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