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铁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调度分析室调度工区调度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园**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工长和杰(男,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调度分析室调度工区工长)不同意其年假顶替病假的决定,在锦州供电段办公楼调度分析室109房间孙某某主任办公室与和杰发生争执,张某甲将门反锁,并使用从食堂消毒柜中取出的不锈钢菜刀,砍和杰身体数刀,刀把断裂掉落在地,之后张某甲继续用拳击打和杰。
张某甲的行为致和杰(1)双手多发刀砍伤:①致左示指完全离断,②左拇指近节、右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③左第1掌骨、右第2、3、4掌骨骨折、右环指掌指关节脱位,④右环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⑤右示、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⑥左手大鱼际肌肉部分断裂,⑦右环指指神经断裂,(2)左前臂多发开放伤,尺骨骨损伤;(3)头皮裂伤;(4)颅骨骨折;(5)颈部开放性损伤,颈部项韧带断裂,颈部棘间韧带损伤。
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杰头部发际内共有4处已缝合创口,累计长11.8厘米;项部创口长10.5厘米;左手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中指、环指指骨骨折;上述四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司法鉴定,和杰双手关节活动度累计丧失54.75%,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评定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和杰身体重伤二级1处,轻伤二级5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和杰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某甲、和杰的人事命令及《沈阳局集团公司工资、休假、考勤管理办法》,录音录像制作说明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华某某、张某乙、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和杰的陈述;4.被告人的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及5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胡春玉
检察官助理:王洪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1页,光盘1张,菜刀1把(刀把分离);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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