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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古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住锦州市古塔区**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南向西北沿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东王屯村至二郎洞村村路行驶至二郎洞村路口东侧6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姚某某被送医治疗( 2017年3月7日死亡)。经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姚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硬膜下)血肿伴有****状和体征属于重伤二级;现场提取血迹与高某某血样基因型相同;姚某某头部损伤符合电动车外力作用致右额部与路面碰撞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后视镜等物证;2. 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和紧急医疗救援受理登记、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技术侦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康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时某某、王某乙、谷某某、康某乙、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丙、何某某、某某某、胡某某、郝某某、孙某某、边某某、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察材料;7.监控视频;8.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慧勇

检察官助理:唐伟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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