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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辽宁省朝阳县财政局事业编干部,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21号楼1单元1102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7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41-74号王某甲经营的锦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铭远租车)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辽G****6的黑色本田CRV汽车。次日,肖波在其朋友双某某及中间人李某某的协助下,将该汽车以人民币14万元抵押给李某某,李某某扣除利息、看车费、停车费7000元,给付肖波人民币13.3万元。2018年12月5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加盟协议书、营业执照、车辆交接单、卖车协议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复印件、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虹

检察官助理:熊剑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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