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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锦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河北省文安县**路**小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某(另案处理)、王艳(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曹某某(在逃)注册成立公司是为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孙某某受曹某某的指使,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成立了锦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福川)、锦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森悦)、义县辰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辰禧)、义县鑫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鑫和)、义县益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益盈)、义县九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九益)、义县敏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敏彤)、义县德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路飞),义县利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利辉)并雇用财务人员负责发票领购、纳税申报、账目处理等工作,并从曹某某处每公司每月获取8万元非法利益。王艳受曹某某的指使,负责为上述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传递相关票据,其中:

1.义县辰禧、义县利辉、义县益盈、义县鑫和、锦州福川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向安新县康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3组,金额20802735.25元,税额3536464.75元,价税合计243392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2.义县益盈、锦州森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向安新县**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组,金额2714651.28元,税额461490.72元,价税合计3176142.0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3.义县利辉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向沧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组,金额8124530.00元,税额1381170.00元,价税合计95057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4.义县利辉、义县德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向保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金额6370868.04元,税额1083047.50元,价税合计7453915.54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5.义县九益、义县辰禧、义县鑫和、锦州福川、锦州森悦、义县敏彤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明联系、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向河北**金属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组,金额19755418.86元,税额3358421.14元,价税合计23113840.0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税款已全部挽回,并收缴滞纳金319650.98元。

6.义县益盈、锦州福川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向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4881366.14元,税额829832.26元,价税合计5711198.4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7.义县辰禧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向马鞍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组,金额3125470.08元,税额531329.92元,价税合计3656800.0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8.义县利辉、义县鑫和、义县德成、义县路飞、锦州福川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郭某某介绍收取开票费用,通过某某某、李某甲向芜湖鑫乾金属带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6组,金额48590265.65元,税额8260345.15元,价税合计56850610.80元。税款全部抵扣,抵扣的税款未挽回。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8年8月24日被侦查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某某某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70组,金额合计114365305.30元,税额合计19442101.44元,价税合计133807406.74元,已挽回抵扣税款3358421.14元,16083680.30元已抵扣税款未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税务机关出具的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认定书、涉案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相关账目、记账凭证、发票抵扣联、转款凭证、购销合同等书证材料;锦州银行义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利辉、敏彤公司帐内转款票据的情况说明;涉案公司所在税务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涉案公司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明细表;郭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银行交易查询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孙某某、王艳、郭某某、陈某某等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在明知双方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仍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明明

检察官助理:李扬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被羁押在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贰拾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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