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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铅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方**,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铅山县**镇**村**组**。1998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铅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铅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方**与林某甲商议合伙承包铅山县汪二镇下四村“大屋山”山场砍伐毛竹,二人商议由方**与山场所有者下四村箭上一、二、三组商谈承包事宜,林某甲负责雇请工人砍伐,林某甲转账1500元给方**用于支付承包费用,被告人方**收取1500元现金后并未与村集体商谈承包事宜而是将承包费用于赌博。2019年8月份,被告人方**在未与村小组商议且未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指使不知情的林某甲雇请工人砍伐“大屋山”山场毛竹1209根,获利6490元,方**从中抽取1500元谎称继续用于支付承包山场费用,但实际上该笔款项仍被方**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毛竹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账本、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方良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征得村集体同意,擅自指使他人砍伐山场毛竹1209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处罚情节;被告人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铅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方**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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