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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身份证号码:36252319XXXXXXXXXX,汉族,文盲或半文盲,非中共党员,江西XXXXXXXX公司职工,家住黎川县XX镇XX路XX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金某某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3日,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陈XX准备去江西XXXXXXXX公司食堂吃饭,被害人刘XX坐在叉车上看到了陈XX,便叫了陈XX一句,陈XX没有答应,刘XX又叫了一句,陈XX便向刘XX走了过去,双方言语不合后,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XX被打倒在地。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丁XX、韩XX、谭XX的证言;

2.​ 被害人刘XX的陈述;

3.​ 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

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 其他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抚州市**县**镇**路20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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