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德强,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志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德强、田志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邵德强和被告人梁某某乘火车到酉阳县,商议各出资2500元用于购买电信诈骗所需的老人手机、电话卡、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在酉阳县**街道**路租房居住,之后梁某某邀请田志干到酉阳共同实施诈骗。2019年9月10日至11日之间,田志干以“冒充学校领导”的方式电话诈骗河南居民冯某某人民币20000元。诈骗成功后邵德强、梁某某乘车潜回广东省**市**区,田志干在酉阳出租屋内等待准备继续实施诈骗。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邀约被告人苏某某从广东省**市乘车到重庆市酉阳县,在之前的出租屋内与田志干汇合,梁某某、苏某某商议各出资6000元用于购买老人手机、电话卡、电话号码(共计1800余某某)等作案工具,之后苏某某邀约杜某甲、杜某乙、蒋某某、林某某等人先后加入诈骗团伙。经查,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组织杜某甲、杜某乙、蒋某某、林某某、田志干等人在酉阳县凤凰山公墓附近,根据梁某某、苏某某事先在网上购买的电话号码拨打诈骗电话,9月18日至23日间该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500余人次。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向酉阳县公安局各退赃10000元,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电话号码清单、通话记录、退赃材料、资金流水等书证,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资金流转、到案等情况;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电话诈骗20000元的事实;
3.证人钟某某、杜某甲、吴忠清、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和苏某某非法获取电话清单并组织他人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
4.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邵德强、梁某某、田志干通过拨打电话诈骗他人2万元的事实以及梁某某、苏某某非法获取他人的电话号码,组织人员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的具体地点及对梁某某和苏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田志干拨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苏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800余某某,并组织他人拨打诈骗电话500余人次,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邵德强、田志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苏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苏某某、梁某某诈骗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某诈骗犯罪既有既遂情节又有未遂情节,依照处罚较重的未遂处理;邵德强、梁某某主动退还赃物,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邵德强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以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志干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任武
检察官助理:梁栋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邵德强、梁某某、苏某某、田志干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4份。
4.光盘4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