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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未遂)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忠县**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获得毒资300元。

1.2014年8月25日至2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忠县**镇**酒店**号房间将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郑京雄。

2. 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驾驶的从忠县**桥向忠县**馆行驶的小汽车上将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约定周某事后付钱。同年8月30日,龚某某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龚某某没有收到周某应付的毒资。

2014年9月5日,忠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龚某某吸毒案时发现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同年9月7日,将在忠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龚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联通忠县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单、金马酒店提供的结账单、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龚某某、郑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接受讯问过程的录像、中国移动忠县分公司提供的通讯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琳

2014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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