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某某村。因涉嫌贩卖造毒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受吸毒人员朱某某的委托,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朱某某用微信转来的400元钱,马上用微信转了300元给“某某”,从贩毒人员“某某”手上购买了一包冰毒后将冰毒交给朱某某。同年4月23日,受朱某某委托,陈某某收取朱某某转来的500元钱,马上用微信转了400元给“某某”,从“某某”手上购买了一包冰毒后将冰毒交给朱某某。
2018年4月24日,受吸毒人员黄某甲的委托,被告人黄某某收取黄某甲用微信转来的400元钱,马上用微信转了380元给贩毒人员“某某”,从“某某”手上购买了一包冰毒后将冰毒交给黄某甲。同年4月28日,黄某某收取黄某甲用微信转来的500元钱后,马上用微信转了400元给“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同年5月3日,受黄某甲的委托,黄某某收取黄某甲用微信转来的400元钱,马上用微信转了400元和100元给“某某”,又马上收取黄某甲转来的100元钱,从“某某”手上购买冰毒后交给了黄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也吸食冰毒,知道我县贩毒人员“某某”以贩卖毒品为业,多次向“某某”购买冰毒吸食。吸毒人员朱某某、黄某甲不认识 “某某”,不能联系到“某某”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和8份情况说明等,陈某某的微信资金流水、朱某某的手机微信截图,黄某某微信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截图,“某某”2018年微信流水,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朱某某、黄某甲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4.应某甲、应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案卷宗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接受吸毒人员朱某某的委托,两次从贩毒人员“某某”处购买冰毒各一包给朱某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控,利用向“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便利,积极帮助不能向“某某”购买毒品的黄某甲购买冰毒,且至少两次获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敦新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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