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91********,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沙园路**巷**号,住鄯善县新城路**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8月21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00时14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新****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新城路856号报警点前路段撞上道路中间的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1 mg/100 ml。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物证照片;4.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公共设施发票等;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损失,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锋
2020年8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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