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某县,住某乡某村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镇某村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镇某,无业,去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镇某村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翌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乡某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镇某村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某乡某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某乡某村,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冯某甲、江某某、曹某某、邹甲、冯某乙、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16日(正月十六日)以来,被告人程某甲、邓某某(已死亡)召集冯某甲、陈某某、江某某、曹某某、邹甲(女)、冯某乙(女)共八人一起合伙开设赌场,并出资购置桌子、椅子及麻将等赌博工具。八大股东分两班,股东分班应门,当天应门的股东钱输完了,另一班的股东需要上桌应门,邓某某、程某甲负责抽头和赌场其他事情,不上桌应门,抽的头钱除去开支分十股分成(其中冯某甲、江某某每人两股,每天都需上桌应门)。赌场内利用麻将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每庄从1000元起至2000元、4000元,2000元的庄抽100元,4000元的庄抽200元,断庄抽头100元、麻油抽100元、蒙庄按总额百分之五收取。 邓某某等股东陆续在邹家嘴、汪墩、北山乡团山、都镇叽山、左里刘逊桥郭家及多宝等地多次开设赌场,共抽头盈利100万元左右。其中股东曹某某在邹家嘴赌场中途退股,由刘某甲接替曹某某的股份,曹某某分红1万元,刘某甲个人分红9万元左右。邹甲、冯某乙在邹家嘴、汪墩、北山团山、叽山等地参股后从该赌场内退股,邹甲和冯某乙均分红5万元左右。程某甲、陈某某均分红10万元左右,江某某和冯某甲均分红20万元左右。
2、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底张某甲(已判决)与肖某商议在都昌县府南路肖某经营的尚舞学校三楼、芙蓉南路陈建新棋牌室开设赌场,被告人程某甲与黄某甲、冯某丙(已判)、张某丁、江某某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以“二八杠”,坐庄从300元、600元、1000元一直到10000元为上限。该赌场聘请专门人员“望风”并从中收取头钱,被告人程某甲分得头钱共一万元左右。
3、2010年2月初,于君华(已判决)邀请被告人曹某某、邵某某入股,三人在县城合伙开设牌九赌博场,先后在名都宾馆、都昌大酒店、悦华大酒店、鸿翔大酒店开设赌场,以抽头为盈利模式,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个人抽头获利五千元。
4、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刘某乙、程某乙等人参股在都昌镇建材大市场用麻将以“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庄从600元起至2000元,每庄一盘从中收取100元,以次按做庄额翻倍收取,断庄抽100元,蒙庄按总额百分之五收取。冯某甲、刘某乙、程某乙等人从中渔利十二万元,冯某甲个人从中分的一万八千元。
5、2012年9月初至10月中旬,邓某某(已死亡)组织被告人邹甲、被告人冯某乙、邹某乙、蔡某某(已判决)、吕某甲、汪某某、吕某乙、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合伙在都昌县西湖金都“天龙茶坊”地下停车场利用麻将以“二五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以抽头钱为盈利模式,(蒙庄抽取5%的头钱,断庄抽100元或200元)。该赌场由邓某某管理主要事物,负责抽头、分红。邹某乙负责赌场内的饭食、茶水、卫生等服务,邹甲、冯某乙等其他股东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并在赌场内轮流值班,值班的股东在缺少人员坐门的情况下则要上场坐门,维持赌场的运转。赌场每天抽头贰万余元,除去开支,每个股东每天能分的二千余元。邹甲、冯某乙均非法获利六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曹某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江某某等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邓某某、肖某、张某甲、于某某、刘某乙、程某乙等人的供述;5、辨认笔录:蔡小平、王建平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冯某甲、江某某、曹某某、邹甲、冯某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陈某某、冯某甲、江某某、曹某某、邹甲、冯某乙、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邹甲、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违法所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冯某甲、江某某、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小华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联系电话******)、陈某某(联系电话*****)、冯某甲(联系电话**)、江某某(**)、曹某某(联系电话**)、邹甲(联系电话*)、冯某乙(联系电话*)、刘某甲(联系电话*)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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