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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东风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允许下将坐落在郸城县东风乡兴隆集刘某甲的三间临街房扒掉。经鉴定,被损毁房屋价值10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新梅

刘宗凯

2019年122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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