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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5********,初中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7********,中专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7********,中专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86********,初中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初中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庄,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镇**小区。因非法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自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决定自2020年6月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经南九路西北角院子内,利用私自改装的油罐和加油机非法销售散装汽油,并雇佣邵某某负责现场给客户加油,以二维码或现金的方式收取费用,营业额累计为140000余元。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经南九路西北角院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2日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收条、微信收款记录、情况说明等;2. 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邵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犯的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锋

检察官助理:李彬

2020年6月23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徐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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