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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4日被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梁山县**路**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4日被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6月0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09时许,在黄河禁渔期内,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在黄河河道**段黄河内使用逆变器、电舀子等禁用的工具电鱼,非法捕捞鲤鱼、翘嘴鱼等鱼类共计34.25斤,被正在黄河河道巡查的台前县公安局黄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台前县水利局证明、濮阳黄河河务局台前黄河河务局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张  璇

检察官助理  王新明

                               2020年06月02日

                            

附件:1.被告人乔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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