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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郏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赵**,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355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20时49分,被告人赵**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码的浅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郏县长桥镇柏堂线一中学校门口北50米附近路段时,被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赵**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80mg/100ml,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从提取的赵**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9mg/100ml,属于醉酒,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龙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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