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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期限2个月,于同年9月16日再次延长审查期限2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其解放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鲁******)行至邹城市**路**处,与谢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接报警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孟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4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事故责任。孟某某与谢某某已签订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5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栋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在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0677****。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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