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乡**村**组**号。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筹措毒资萌生盗窃之意,随后步行至市**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行至市银监局附近一小巷时,发现王某某的湘******小车停放于此,本人躺在车内休息且未关车窗。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遂探身车内将中控台上的VIVO手机盗走并打的离开现场,将盗来的手机低价出售以换取毒品吸食。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2020年7月27日下午17时,肖某某驾驶电动车至市火车南站红星社区内的美莎蛋糕店购物,随手将本人的OPPO手机放于电动车前档板处。途经此地的被告人张某某见状,迅速将手机盗窃走并离开现场,随后将盗来的手机低价出售以换取毒品吸食。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壹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崇慧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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