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小区。因本案,邵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9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5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7日、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0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其嫂子何某某因土地纠纷在位于**镇**村**组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持木棒打伤被害人何某某的右手及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侧尺桡骨干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9日,长阳铺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当场控制住被告人廖某某,并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家属赔偿何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何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领条、报告、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罗某某、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倩
2019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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