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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崔某甲,女,194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49********,汉族,群众,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邯郸市丛台区南沿村镇**村村民崔某乙与同村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妹妹)有宅基地纠纷。2018年5月22日8时许,崔某乙和其妻子张某某到崔某甲家门口阻止本村村民到崔某甲儿媳妇门诊抓药,后张某某在掀崔某甲家门口的地砖时,崔某甲从屋里走到院子里拿铁锹把通过铁门栅栏将张某某用力戳倒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作案工具情况说明;8.宅基地纠纷证明;9.到案经过;10.现实表现;11.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娟

2019年3月2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拟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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