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龙波故意伤害案)
邢检公诉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赵龙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邢台市公安局以被告人赵龙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3月22日至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韩某某与被告人赵龙波系邻居。2017年12月6日17时许,任县**镇**村过庙会时,赵龙波家亲戚毛某某的车辆被韩某某家亲戚张某甲的车辆碰撞,两家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劝离。19时许,张某甲欲将肇事车辆开走,遭到赵家人阻止,赵家与韩家两家人发生冲突并厮打,后赵龙波见对方多人打其父母,便在其家门口西侧墙根处拿了一根木棍,持棍打到白某某头部一下,白某某倒地,随后白某某被送至医院,于同年12月9日5时许死亡。经鉴定:白某某系钝性物体(棍棒类)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棍;2.书证:邢台市接处警综合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白某某住院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安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龙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DNA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办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波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可红
2018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龙波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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