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公刑诉〔201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路**小区**号楼。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社**号。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大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刘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刘某乙、杨某乙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大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2017年8月23日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大英县珈蓝谷小区外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500 元价格贩卖给代某某。
二、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电话询问被告人刘某甲能否找到冰毒,刘某甲找到杨某甲让其帮朱某某找冰毒,杨某甲确定能购买到冰毒后让刘某甲告知朱某某每公斤4.5万元。2017年4月20日朱某某携带现金16.7万元乘坐大巴车从陕西汉中到成都,刘某甲前往成都接朱某某到淮口与杨某甲会合准备购买冰毒,但当日未达成交易。2017年4月21日晚21时许,杨某甲、刘某甲、朱某某三人再次到淮口,朱某某将购买冰毒的13.5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交给卖家(未查获),通过交易,杨某甲将两袋共计三公斤冰毒交于朱某某。由刘某甲开车送朱某某回汉中,当行驶至仓山服务区时,刘某甲、朱某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刘某甲驾驶的川J*****轿车副驾驶位置搜出两包冰毒共净重2935克(经鉴定,基苯丙胺含量为63.1%-64.4%)。
三、 2017年4月24日,杨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商量制造毒品,约定杨某甲出资,刘某乙负责制造。后刘某乙驾驶川F*****轿车与杨某甲一起将买到的麻黄素、制毒辅料、工具带到刘某乙事先联系的被告人杨某乙老家,即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社。刘某乙在杨某乙老家家中将两公斤黄麻素与碘混合在一起,后装上汽车,与杨某甲、杨某乙一起去寻找合适原料脱氧(俗称放烟)的地点,在途中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刘某乙驾驶的川F*****汽车后排座搜出麻黄素与碘的混合物净重5945克;在杨某乙老家家中搜出大量制毒辅料、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且数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刘某乙、杨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甲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甲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乙、杨某乙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分别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刘某甲、刘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 静
张 慧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捌册、光碟陆张、涉案手机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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