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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中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通榆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到通榆县同发牧场李某砖厂打工,当晚其同乡在砖厂宿舍请韩某某喝酒,期间被害人金某某来到该宿舍后也与在场工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后于当晚23时许,韩某某因住宿床位一事辱骂金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韩某某用刀将金某某扎伤,经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韩某某户籍信息、金某某户籍信息、陈某某户籍信息、包某某户籍信息、协议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李某一、白某某、李某二、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一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党茂军

2020年1月6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通榆县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包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李某一、白某某、李某二、李某某、戴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卷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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