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于连和,别名于波,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乡**村。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连和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2月2日将案件报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梅河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0月1日八点三十分许,被告人于运和因被害人冯某某家在秋收中多割了自家的苞米,心里产生不满,携带农用木把镰刀找寻被害人冯某某。在梅河口市**乡**村**组王某某家玉米地西端找到冯某某并发生争吵,使用携带镰刀将冯某某左背腋处砍伤,导致冯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冯某某系被单刃长锐器致左胸部外伤、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冯某乙、冯某丙、某某某、赵某某、冯某丁、冯某戊、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连和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连和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丹
2018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于连和现被羁押在梅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贰册和证据材料陆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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