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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岸、岸次哥,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住连平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重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银行卡、电话卡等工具,然后在世纪佳缘网虚构身份,添加女子为好友,与对方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以“过生日、公司开业、公司乔迁”等虚假理由骗取对方钱财。2019年9月15日,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0884元。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开始帮助刘某甲实施诈骗,负责与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的信息再转给刘某甲,由刘某甲扮演花店老板骗取被害人钱财。2019年11月16日,刘某甲和吴某某虚构“刘杰”、“陈浩亮”的身份分别骗取被害人甘某某11988元、黄某某7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

2书证:前科调查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吴某某持有的作案手机数据恢复鉴定;

7.搜查笔录;

8.银行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8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刘某甲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建军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关押在连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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