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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2019年12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31日经院批准,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酒后乘坐出租车不付费,被司机赵某某扭送至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派出所。值班民警岳建生见被告人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将其带至值班室内处置并联系迁安市中医院救护人员对其进行救治。被告人宋某某在醒酒过程中,用拳头击打岳某某生腹部,致岳某某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木厂口派出所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贵、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庆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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