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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汉族,中专文化,系达州市达川区****工作人员,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单元**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7****小型轿车并搭载他人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中迪国际”小区路段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北路100-5号时,张某所驾小轿车与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号牌为川S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张某与被撞轿车车主就车辆损坏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而报警。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川S7****小型轿车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张某等人口头传唤至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进行调查。后经医务人员抽取张某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兵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并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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