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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00119800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于2019年9月9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指定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立案侦查。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王某甲购买毒品的要求后,于当日晚8时08分通过微信转账800元从他人处购得一小包冰毒。当晚8时21分,王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转款500元由其收下,之后去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即将其购得的一半冰毒交给王某甲,另一半则由供自己吸食。次日,王某甲身揣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得的上述冰毒,去到被告人王某某家吸食被告人王某某另剩余的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王某甲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的上述冰毒疑似物,经称重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4396克。经检验,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沈某的证词;2.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微信交易聊天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甲贩卖毒品微信交易聊天记录;3.扣押的手机、毒品疑似物及其称重照片;4.对毒品疑似物的检验报告;5.对王某甲的吸毒检测报告;6.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对被告人王某某查询的“吸毒人员信息祥情”;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人员,其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洪郡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4225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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